特定工廠申請重點整理-農地工廠(工廠違建)附加增設太陽能光電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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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有 ”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 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並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第 28-9 條 條文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不得有下列各款所定之情事:
一、變更特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
二、以獨資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其事業主體負責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三、以合夥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合夥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四、增加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五、增加或變更為非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
六、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全部或一部轉供他人設廠。
七、未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附加之負擔。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適用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
第23條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撤銷 或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一、本法第20條歇業之情形。
二、本法第25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詳見下頁)
三、本法第28條之9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四、依第15條第一項檢附之證明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通知撤銷、廢止或失效,且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詳見下頁)
五、未履行第19條第六項之負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業者有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5條第1項 申請人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後,應提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檢附下
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一、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
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制、廢棄物清理、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或其他環保法令管制之類別,分別
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二、出具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
三、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
四、廢污水排放許可或同意文件。
五、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完工證明文件。
六、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
七、屬本法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符合其設廠標準之相關說明。
八、屬本法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產品者,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
九、其他依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應檢附之文件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28-12 條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下列未登記工廠:
一、新增未登記工廠。
二、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 輔導期限內, 配合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者。
三、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得予以獎勵,其身分並應予以保密;其獎勵方式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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