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行政院/內政部國土署 施行日期2026年8月1日
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 行政院 / 內政部國土署 施行日期 2026 年 8 月 1 日 https://www.pvesco168.com.tw/news-detail-4043393.html 法規名稱: 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台內國字第 1140816578 號 ; 經能字第 11458005460 號 令 法規體系: 國土管理 第一條 本標準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建築物範圍,指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所定 A 類、 B 類、 C 類、 D 類、 F 類、 G 類及 H 類建築物(以下簡稱建築)。 第三條 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一、新建建築物建築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二、建築物增建時,增加之建築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三、建築物改建時,變更屋頂之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新建建築物建築面積或建築物增建、改建時增加之建築面積或變更之屋頂面積為基準,每二十平方公尺應設置一瓩。但經輸配電業認定應減少設置裝置容量者,得依其認定之裝置容量設置。 第四條 建築物因受光條件不足,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評定其模擬發電量,每瓩全年發電量未達下列建築物所在地區之基準,並出具發電量模擬評定報告書者,得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一、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宜蘭縣、花蓮縣:五百四十三度。 二、臺東縣:五百七十九度。 三、前二款以外直轄市、縣(市):六百二十五度。 前項發電量模擬評定報告書,應由起造人向評定專業機構洽辦。 第五條 建築物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因構造、使用用途特殊或其他情形,顯然不宜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得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建築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定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六條 依本標準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與其線路設計及施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太陽光電模組產品應取得財...